|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82号 |
上诉人陈建伟,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陈建刚,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彩红,女,1974年2月1日生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陈彩英,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徐钦杰,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 负责人高峰,职务:总经理。 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诉徐钦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 976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2时50分,在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东三岔口路段,被告徐钦杰驾驶豫AE787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驶入101线白道口村公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至亲陈国理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理及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陈兰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兰坡及陈国理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钦杰与陈国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陈兰坡无责任。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复核,复核期间,由于被告徐钦杰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随后终结了该复核程序,下发了复核终止决定书。之后徐钦杰又撤回起诉。 陈国理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转院到滑县中医院,又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转院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06167.84元,营养剂432元,交通住宿费9500元,办理丧葬支出2000元,停尸费200元,保全费300元,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国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88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徐钦杰已支付原告65000元。 另查明,死者陈国理,1951年6月15日生,系农村居民,系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的父亲。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国理,豫AE787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钦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钦杰与陈国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陈兰坡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复议,复议期间,由于被告徐钦杰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随后终结了该复议程序,下发了复核终止决定书。之后徐钦杰又撤回起诉。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AE787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徐钦杰按65%予以赔偿。被告徐钦杰已支付的65000元,应予扣除。考虑到本次事故有二人受害,交强险应由二人按比例分配。 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3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合计16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按三人护理,计算为68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死亡赔偿金135 448.92元(7524.94元/年×18年),丧葬费17 101.5元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医疗费10 6167.84元,营养剂432元,交通住宿费9500元,停尸费200元,保全费300元,车损88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医疗费5 000元,死亡赔偿金5 000元,车损885元,合计60 885元;二、被告徐钦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68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死亡赔偿金130 448.92元,丧葬费17 101.5元,医疗费101 167.84元,营养剂432元,交通住宿费9500元,停尸费20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9 433.88的65%即181632.02元;扣除已支付的65 000元,再支付116632.02元;三、驳回原告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徐钦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80%的责任;2、原审2014年4月9日最后一次开庭,2014年3月16日作出了判决,判决时间在开庭之前,程序违法;3、本案应按照2014年3月17日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审少计算12340.06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徐钦杰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父亲死亡,上诉人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不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行为,上诉人父亲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未文明驾驶等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201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开庭,2014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依法应适用开庭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审依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陈建伟、陈建刚、陈彩红、陈彩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8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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