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94号 |
上诉人付郭三,男,现年58岁,田氏镇孟庄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付合希,男,195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合希诉付郭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合希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 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付郭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付郭三到原告付合希家给付合希的妻子说把钱贷给付才希,付才希给出利息,原告付合希的妻子把钱给了被告付郭三。当天下午付郭三给原告送过来证明条。证明条内容“今证明付才希代到付合希壹万元整(10 000)元,每元月息一分八厘,时间一年,付才希 保人付郭三 2011年1月1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郭三在付才希死后,2011年年底给付原告利息2 000元,下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付郭三从原告付合希处拿款10 000元,并写下证明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付郭三于2011年年底付才希死后给付原告2 000元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付利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郭三依据证明条上所写内容说自己仅仅是担保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只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是单方陈述,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郭三偿还原告付合希人民币10 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付郭三已给付的2 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郭三负担。 宣判后,付郭三不服,上诉称:本案主债务人是付才希,上诉人是担保人,且担保期已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付合希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付合希处借款的是上诉人付郭三,并写下证明条,2011年年底还2 000元利息的也是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付才希,并让付才希妻子付艳玲到庭作证,付艳玲虽证明付才希通过付郭三借款1万元,但又拒绝给被上诉人补打借条。被上诉人付合希主张的是上诉人付郭三还款,付郭三还款后,与付艳玲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郭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8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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