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95号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宛志法,男,1977年1月4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胜威,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 代表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浩,男,该公司职工。 宛志法诉樊胜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志法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樊胜威驾驶豫EFZ6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因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宛志法驾驶的豫ESS000号小型轿车相撞,豫ESS00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东河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边树木损坏、宛志法的手机损坏及豫EFZ62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樊保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樊胜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志法无责任,樊保章无责任。 樊胜威系豫EFZ6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 宛志法系豫ESS00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及原告的两部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豫ESS000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1 442元,两部手机损失为7 688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9 100元、评估费3 400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 5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豫ESS000号小型轿车车损及两部手机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因评估机构不受理,无法重新评估。 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了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审认为,樊胜威与宛志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胜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志法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豫EFZ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樊胜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樊胜威赔偿原告。 原告宛志法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车损91 442元、手机损失7 688元、施救费2 500元、拆解费9 100元、评估费3 400元,共计114 13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4 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的损失114 000元,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 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手机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08 730元,下余评估费3 270元由被告樊胜威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宛志法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宛志法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8 730元;三、被告中樊胜威赔偿原告宛志法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 27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580元,由被告樊胜威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宛志法单方委托车物评估,上诉人没有参与评估程序,鉴定结论不足为信;2、车辆受损后,评估程序应该在修车过程中进行,被上诉人将修车和评估两个程序分开,扩大了损失,造成豫ESS000号车的拆解费数额过高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宛志法辩称:1、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拍照,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2、评估报告中的拆解费与汽车修理厂的拆解费不一样,上诉人理解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在有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事发后,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应积极进行评估事宜,却待鉴定结果得出后,申请重新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得到支持,现提出异议,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拆解费、评估费不重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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