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曹凤民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曹玉国、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民,又名曹风民,男.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程新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民,又名曹风民,男.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程新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曹玉国,又名曹生只,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经理。

上诉人曹凤民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州租赁站)、原审被告曹玉国、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子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玉国是被告曹凤民的父亲。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中州租赁站与被告曹凤民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程新红,承租方(乙方)曹凤民,一、甲方租赁给乙方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40固恒塔机每天250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超过三个月),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22日开始,结算方式从合同履行之日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满一月后五日内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未交租金,增收该月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如超过5天未结清上月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时间正常收取租金,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如低于租用时间,按合同所订时间收取租金。若延期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5日内结清前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玉国和其儿子曹凤民从原告处领取建筑设备,2007年11月19日曹凤民打手续开始租用塔吊,2007年11月27日,曹凤民的工人孙太平从原告处拉2.5m钢管500根,后归还。2008年元月4日曹凤民拉原告十字扣1200件,2008年3月5日,被告曹玉国从原告处拉钢管6m700根, 4m钢管1185根,拉十字扣7000个。2008年3月12日,曹玉国从原告处拉十字扣2000个。被告曹玉国在白壁承包工地是以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包。因被告拖欠租赁房,原告提出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曹凤民、曹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99759.16元。二、被告曹凤民、曹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4555元。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州建筑设备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执行款199759.16元由被告分四次付清,44555元违约金原告放弃。后续租金由被告曹凤民、曹玉国给付原告款,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中州租赁站与被告曹凤民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曹凤民、曹玉国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应予以归还和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曹凤民、曹玉国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租金按双方约定4米、6米钢管每日租金为107.28元,十字扣10200个每日租金为81.6元,塔机每日租金为250元,合计每日租金为438.8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租金438.88元,按每月30天计算为13166.4元,乘以20%为每月263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民、曹玉国返还原告6米钢管700根,4米钢管1185根,十字扣件10200个、固恒牌40型塔机一台。二、被告曹凤民、曹玉国从2009年5月16日起 按日租金438.88元支付原告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曹凤民、曹玉国从2009年5月16日按每月违约金2633.28元支付原告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44元,由被告曹风民、曹玉国负担。

曹凤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2、上诉人代表公司经手十字扣1200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安阳县白璧镇的工程系永恒建筑公司承包,我是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本案租赁的设备也是用在工地了。3、本案租赁物于2008年6月份即已经消失,并已超过使用年限,被上诉人无限地主张租赁费和违约金,缺乏依据和有失公正。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中州租赁站辩称:1、上诉人的主体适格。程新红是租赁站的负责人,代表租赁站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曹凤民是以永恒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曹凤民是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合同,其应该承担责任。3、我方已将租赁物出租给曹凤民使用,在租赁物没有返还之前,应当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永恒建筑公司述称: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租赁的东西都在哪,我们不清楚,我方没有责任。

曹玉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凤民与中州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拉走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且拖欠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州租赁站登记的是工商户,程新红是经营者,本案以登记的名称作原告起诉,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名称起诉的规定,并无不当,曹凤民上诉称本案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凤民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租赁合同系曹凤民所签,租赁物也由曹凤民、曹玉国父子拉走使用,原审法院在此之前已作出过判决,对曹凤民、曹玉国2009年5月15日之前拖欠中州租赁站租赁费进行过处理,曹凤民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拉走了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有了证据,故曹凤民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因案涉租赁物至今未还,故原审判决给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曹凤民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诉讼费12505.44元,由曹凤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89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