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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有一儿子张某华(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江某,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江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陈江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现女儿仅年满4周岁,且其一直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极其不利,从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陈江某由杨某某抚养对其更为有利,被告杨某某要求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3日购物发票一张及爱玛电动车保修卡和信誉卡一张,这两份证据上显示的日期均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后购买的,上述财产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三样家电的诉求,由于被告未有相应的购物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江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婚生女陈江某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违反公平原则。女儿陈江某2010的3月10日出生后至2013年6月7日被杨某某带离家前,一直跟随父母共同生活,父女感情深厚,上诉人家里的经济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被上诉人已有一个17岁的儿子,再把双方婚生女判给被上诉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无其他子女的一方应优先考虑。并且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时,却又剥夺上诉人的探视权,均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证明自己争取女儿抚养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被告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供,却在因停电导致第二次开庭时拿出六、七份证据,以证明女儿应归其抚养。原审对未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严重违法。要求二审改判婚生女陈江某由上诉人抚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某某辨称:我方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已证明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上诉人原审诉状中未提到探视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收款二联单,证明自己给女儿陈江某交上幼儿园费用;龙安区彰武街道西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张某华、女儿陈江某二人于2013年6月7日前一直在村里生活。被上诉人提交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日13时57分,夫妻两人因孩子问题发生吵架,杨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另查明,张某华已随其亲生父亲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婚生女陈江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结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虽对本案的子女抚养情况有所规定,但因婚生女陈江某年幼,原审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抚养费自理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女陈江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扶养婚生女陈江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探视权是法律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法定的权利,原审中上诉人虽没有主张探视权,但离婚后,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协议对婚生女陈江某的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协议不成时,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探视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时,却又剥夺上诉人的探视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主要是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判决婚生女陈江某由被上诉人抚养,而不是仅仅依据双方出具的相关证明作出的判决,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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