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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保平、姚素梅与被上诉人付照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素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照喜,男。 上诉人冯保平、姚素梅因与被上诉人付照喜买卖合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素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照喜,男。

上诉人冯保平、姚素梅因与被上诉人付照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因建房购买原告付照喜钢筋,2012年8月31日,被告姚素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姚素梅欠原告钢材款壹万元整(1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处送钢筋共计货款人民币634元,并有被告冯保平的签字确认收货。至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3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姚素梅、冯保平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民币663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冯保平、姚素梅辩称原告要求的钢筋货款是雷现民购买,二被告只是验货,不应由二被告支付该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雷现民到庭证实该货款系二被告购买和使用,故二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保平、姚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照喜货款人民币664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共同负担。

冯保平、姚素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冯保平、姚素梅与被上诉人付照喜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上诉人家盖房子与工头雷现民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后开工前雷现民说他姐姐卖钢筋,进的钢筋多少钱雷现民还按进的钢筋价格给,保证质量。上诉人与雷现民当即约定由雷现民提供钢筋,并保证是安钢国标钢筋。随后钢材便由雷现民负责,被上诉人付照喜一审开庭时也承认钢筋都是雷现民打电话叫送的,都是送到雷现民工地上,到发生纠纷前都不知道房主叫什么。所以票据上写的都是雷现民的名字。被上诉人从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怎么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将该款给雷现民结清,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付照喜辩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收条复印件,以证明钱已付给雷现民,且已付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雷现民协议将所自家建房屋交由雷现民施工,包工不包料。经雷现民介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钢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盖房所有钢材都是雷现民供应,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所送钢材款均由二上诉人直接支付,且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姚素梅给被上诉人出具10000元的欠条,后支付4000元,下欠6000元,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冯保平、姚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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