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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庆红与被上诉人唐华、逯果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女。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果林,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女。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果林,男。

上诉人刘庆红因与被上诉人唐华、逯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被上诉人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逯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逯果林向原告唐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华现金伍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逯果林 2012、7、12”。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被告逯果林曾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此之前曾有过借贷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逯果林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被告逯果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7个月利息7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四项约定:“夫妻原有房子两套,一并归女方刘庆红和两个孩子所有;2011年4月18日前逯果林所借的外债由逯果林偿还,刘庆红所借的外债由刘庆红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2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庆红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逯果林的个人借款的辩称,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形成于2012年7月12日,但从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的借款复印件中均能说明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后于2012年7月12日换的借款条,且被告刘庆红未提供偿还原告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的借款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刘庆红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果林、刘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借款人民币512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 925元,保全费3 083元,由被告逯果林、刘庆红共同负担。

刘庆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错误。 唐华在原审起诉状中主张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逯果林向原告借款512500元”,随后,唐华在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案件事实变更为“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逯果林向其借款530000元”,由于起诉的事实发生变化,从法律上讲已不是同一案件,应由唐华另行起诉。刘庆红提交的离婚证证明已于逯果林在2011年4月21日离婚,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唐华原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应采纳。唐华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7月12日,这时刘庆红已与逯果林离婚,刘庆红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为了让刘庆红承担责任,采用了唐华原审提交的刘庆红不予质证的两个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属对法律的认知错误。3、原审错误查封刘庆红的财产,严重超审限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庆红不承担责任。

唐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逯果林向唐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华现金伍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  借款人逯果林  2012、7、12”,现唐华向逯果林、刘庆红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刘庆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逯果林曾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分别向唐华借款,2012年2月27日逯果林给唐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逯果林给唐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唐华7个月利息7万元。故2012年7月12日,逯果林向唐华出具借条是对2006年11月1日、2007年5月25日两次借款及还款情况汇总而形成的。刘庆红虽与逯果林于2011年4月21日协议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庆红与逯果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刘庆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刘庆红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刘庆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上诉人刘庆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杨  晓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