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希平,男。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新,男。 上诉人韩希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妹夫。2011年9月30日,被告韩希平分两笔从安阳县白壁农村信用社支取原告存款50000元,一笔40000元,另一笔10000元。被告取款后,经赵海英介绍,将该50000元借给王海全,王海全连利息一同给被告写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现王海全、赵海英涉嫌集资诈骗已被拘留。诉讼中,被告主张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支取的存款50000元,且被告后来已归还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支取原告现金5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他人,有被告签名的取款凭条及其陈述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支取存款且已归还原告该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新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希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起诉中称,是上诉人因购房向其借款,故意隐瞒了其委托上诉人放贷的事实。上诉人是2009年3月份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买的房,2011年上诉人并没有买房。2、取款前,上诉人及赵海英已向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将其身份证及密码告知了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放贷,事后,上诉人已将放贷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接受并认可该事实。由于赵海英因非法集资被抓获关押,原审上诉人已提出调取赵海英的证人证言却没有予以调取,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希平辨称: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以买房为由,说借给他4万元,没想到他把我存折上5万元钱全都取走。上诉人的话不是事实,我不认识赵海英和王海全。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其姐姐王玉秀出庭作证,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让其放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有上诉人签名的取款凭条为证,对此,上诉人也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委托其放贷,并提交2011年9月29日王海全出具的“今收到韩希平蒙更威股权合计陆万元整…”单据复印件,因王海全是针对上诉人出具手续,上诉人虽称已将放贷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并将存款已归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一、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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