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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世成诉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焦作市恒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世成,又名张平,男,195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攀攀,男,199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才,公司总经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世成,又名张平,男,195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攀攀,男,199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恒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世成诉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焦作市恒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攀攀、张永兴,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成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张世成经人介绍到博爱县西关的民族新村工地干活。此建筑项目是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原告在工地干杂活是小工,每日60元。2012年4月18日晚上9点许,被告建安公司安排原告及其他工人,帮助汽车吊将升降机装到拖拉机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汽车吊的驾驶室顶部摔下,致重伤。经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严重性额脑损伤,并住院治疗67天,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了50000余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赔偿,被告建安公司声称汽车吊是被告恒安公司所有,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6440.88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50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5820.6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不是为本公司工作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害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世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此证明原告张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6日做出的焦博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此证明原告对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4、塔机拆卸协议一份,拟此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有指派若干名工人配合被告恒安公司工作的义务;4、”120”出车证明一份,拟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6、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7、二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此证明二被告具有法人诉讼主体资格;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3、4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与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无关;第5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无关联性;第6组证据材料中,被告确实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保留起诉返还的权利;第7、8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恒安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本院对其事实予以采信;针对第4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建安公司租用被告恒安公司的吊车,本院对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均认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48557.14元,本院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建安公司、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世成与被告建安公司系雇佣关系,2012年4月18日晚,原告张世成等人在被告建安公司的施工工地加班拆卸塔机,拆卸塔机所用的汽车吊车系被告建安公司租用被告恒安公司的。当日21时许,拆卸塔机完成后,汽车吊车从被告建安公司工地返回,因工地大门外上面有电缆线,被告恒安公司所属的汽车吊车无法通过,汽车吊车便让准备去吃饭的原告张世成等人帮忙,原告张世成上到汽车吊车帮忙时不慎摔伤,当即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48557.14元。医疗费由被告建安公司先行支付,此费用原告在诉讼时已扣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适时来院行颅骨修补术。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张世成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予以受理,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张世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焦博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原告张世成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博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张世成于2013年4月11日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解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世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特检费800元。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世成与被告建安公司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张世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博工伤不认字[2013]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解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张世成的受伤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世成在帮助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恒安公司的事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恒安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世成在帮助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措施也有不当,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10%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恒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80天,计款1672.20元;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鉴于其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的间隔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00天,计款115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80天,原告计算2010元,以原告计算为准;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80天,原告计算670元,以原告计算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特检费800元,合计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无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0469.73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部分,计款45422.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恒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成误工费11517.77元、护理费1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特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469.73元的90%即45422.7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焦作市恒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