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239号 |
原告郭英桃,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在永,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郭英桃与被告高在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在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郑常路小中里村西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焦作市新城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共计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56195.07元,原告伤残等级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弥补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95.07元、误工费4702.5元、护理费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6051.37元,残疾后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在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为其丈夫司某某,均为农业户口。3、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焦作市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情况,共花费56195.07元。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 被告高在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在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郑常路小中里村西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11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在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脊髓损伤”,住院64天,期间行脊髓损伤后路减压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5843.59元。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787.18元。原告伤情2013年6月2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花费564.3元。 另查,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二人护理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95.07元、护理费7524.94/360×91×2=3803.8元、误工费7524.94/360×222元=4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30=2730元、营养费91×20=18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90%=135448.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30337.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在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033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高在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赵 攀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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