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179号 |
原告范小国,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洁,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小玲,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范小国诉被告白洁、李小玲、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国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洁、李小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国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女儿范某某系新郑市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的在校学生,因报考专业是艺术专业,经被告李明介绍,原告与三被告在新郑市北大附中河南分校见面,商谈原告女儿报考事宜,三被告声称,只要原告向三被告缴纳100000元,三被告保证原告女儿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正式录取,如未被录取,100000元如数返还。2012年1月1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明,由被告李明将款汇给被告白洁。当年高考以后,原告女儿未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录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返还款项一事,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辩称:被告李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仅是此事的介绍人,本人将100000元汇到被告白洁的银行卡,被告李明从中未得到任何好处,此事由被告白洁、李小玲从中办理,被告李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洁、李小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范小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有: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范小国委托被告李明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白洁账户汇款100000元及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2、证人杜长城、崔研研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李小玲系原告女儿范某某在新郑市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上学期间的高中老师,被告李小玲与被告白洁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小玲曾通过校信通告知原告女儿范某某,可以通过关系让原告女儿范某某上较好的大学,原告为保证其女儿范某某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正式录取,基于对被告李小玲的信任及介绍,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被告李明向被告白洁账户汇款100000元,当年高考以后,原告女儿未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录取,三被告至今也未还款;3、被告李小玲、白洁与原告妻子薛新玲移动短信息共计三条,以此证明原告女儿未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录取后,被告白洁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李小玲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权的事实。 被告李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明补充说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李明仅起了介绍作用,从中未得到任何好处。庭审中,原告范小国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白洁、李小玲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鉴于庭审中原告范小国认可与被告李明系同事关系,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李明仅起了介绍作用,并向被告白洁汇过100000元,从中并未得到好处费,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洁、李小玲、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小国与被告李明系同事关系,被告李小玲系原告范小国女儿范某某在新郑市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上学期间的老师,被告李小玲与被告白洁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份,经被告李明介绍,原告范小国与被告白洁、李小玲、李明在新郑市北大附中河南分校见面,商谈原告女儿范某某2010年当年高考报考事宜,被告白洁、李小玲声称,原告向被告白洁、李小玲缴纳100000元“活动费”,被告白洁、李小玲保证原告女儿范某某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正式录取,如未被录取,100000元如数返还。鉴于被告李小玲系原告范小国女儿范某某的老师,基于这种信任,原告范小国表示同意,同意让被告白洁、李小玲为其女儿范某某在2010年高考招生事宜方面予以帮忙。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明,由被告李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向被告白洁建行账号4367420010660159070汇款100000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2010年高考以后,原告女儿范某某未被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声乐专业录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返还款项一事,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明整个事件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并向被告白洁汇过100000元,从中未得到好处费。 本院认为,报考大学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不应采取 “走后门,拉关系”等不当手段办理,原告范小国与被告白洁、李小玲、李明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小玲系原告范小国女儿范某某的老师,原告范小国基于对被告李小玲的信任,同意被告李小玲、白洁办理原告女儿范某某的高考招生事宜,并由被告李明向被告白洁汇款100000元,被告李小玲、白洁共同向原告承诺,事若不成,将全款返还,应视为该款由其二人共同支配。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小玲、白洁返还不当利益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仅向被告白洁汇过100000元,并未实际支配过100000元,从中亦未得到好处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玲、白洁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小国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小玲、白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上一篇:原告崔为民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