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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朝、庞才、陈贵奇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朝,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庞才,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陈贵奇,男,1974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朝,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庞才,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陈贵奇,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朝、庞才、陈贵奇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被告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才、陈贵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朝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庞才、陈贵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148.3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庞才、陈贵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朝辩称,被告陈贵奇对他说在信用社认识有熟人,问是否需要贷款,他表示同意,办贷款手续时被告陈贵奇还有信用社的人让他签字,他就签了,但对贷款的数额、内容都不清楚,自己没有见过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之后信用社的人未向自己要过钱,所以认为这笔贷款没有办成。

被告庞才、陈贵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1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王朝提供了借款10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朝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未在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签字,上面本人的签名有异议,本人配偶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所签,当时她不在家。借据上的利息也不是自己清的。

被告庞才、陈贵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朝对有异议的签名,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王朝、庞才、陈贵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朝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庞才、陈贵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朝、庞才、陈贵奇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朝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庞才、陈贵奇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朝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庞才、陈贵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庞才、陈贵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才、陈贵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2元,被告王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