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金初字第45号 |
原告安静,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险公司)、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平安公司)、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王军,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生、翟宝红,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7公里加85米处时,撞上王某某驾驶的晋EWM628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康某某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该低平板半挂车又撞上张家强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皖KJ6693货车及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和张家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康某某按照2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阜阳人险公司、长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的60%即63012.26元,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承担;2、被告焦作平安公司、世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2337.42元,首先由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人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和数额不合理,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豫HC5962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平安公司愿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原告所有。3、原告起诉的主次责任按四、六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三、七分。4、本案是侵权责任,公司与事故车辆系保险合同关系,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辩称,1、张家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责任方较多,各方均有损失,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应在当事人之间分摊。3、主次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4、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5、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货物的所有人;货物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销售合同、运输协议及清单各一份,货损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03587.1元,支出鉴定费3470元。3、史某某驾驶证、皖KJ6693车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承担。4、张家强驾驶证、豫HC5962车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承担。5、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费用630元。 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2组材料中销售合同第三款,原告无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货物。运输协议未加盖公章,不具合法性。发货单运输方无公章,发货无发票证明。价格认定书无认证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资质、认证人员只有签名无资质,不具合法性。受损货物计算方法、结果不具真实性,货物损失不真实,价格认定不合理,未计算残值。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第3组材料中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需法院核实。加油、过路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第2组材料中,购销合同原告无票据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不能证明原告对货物有所有权。运输协议未加盖公章,无指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价格认定书的异议意见同阜阳公司,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鉴定资质,不具法律效力。第3组材料,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平安公司承保。加油、过路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同焦作平安公司质证意见,补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加油费、过路费是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承运的货物为原告所有、货物损失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花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7公里加85米处时,撞上王某某驾驶的晋EWM628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康某某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康战峰驾驶车辆又撞上被告张家强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皖KJ6693货车及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战峰与被告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阜阳人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世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安静与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支付价款146209.2元,该公司供给原告球墨管DN300型号23支、DN400型号9支、DN500型号11支、DN600型号13支、DN700型号5支。原告与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康战峰驾驶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承运该批货物至广州市萝岗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坏货物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认证,该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价格认证书,载明受损标的为球墨管DN300型号16支、DN400型号2支、DN500型号8支、DN600型号13支、DN700型号5支,认证原告货物损坏价格为103587.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静向供货方购买球墨管,在支付完对等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取得对该货物的所有权。公民合法取得的财物受法律保护。原告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理应得到事故责任方的赔偿。经本院调查,原告的损失为货物损失103587.1元、鉴定费3470元。原告诉请中主张住宿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货物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战峰与被告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比例按6:4划分,共同次要责任双方平分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阳人险公司作为主要责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平安公司、世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被告张家强作为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请求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货物损失103587.1元、鉴定费3470元,合计1070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3012.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33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