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佳,女。 委托代理人付海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庆海、赵凤梅因与被上诉人宋彦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庆海,被上诉人宋彦林,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佳、付海亭,被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故车辆豫E35017带挂(豫E4573挂)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彦林,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安运公司每月收取宋彦林200元管理费。2008年10月25日因宋彦林一辆车坏在山西,宋彦林让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厂到山西为其修车,因修理厂不知道行车路线,让宋彦林派人带路,宋彦林让该车司机李红亮带路跟修理厂指派的修理人员去修车。因修理厂当时没有闲置车辆,修理厂老板徐爱付和司机李红亮在未通知被告宋彦林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车前往山西修车。该车由李红亮驾驶,载着修理厂指派的原告之子陈利国、徐龙彪及杜开峰、周岐军和乘车人郭盼明。当车于2008年10月26日凌晨4时30分行至山西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至该线8KM+350M处(南园林桥东侧)时,碰撞桥中隔离墩后车辆前行63米,撞坏大桥护栏,主车坠入桥下,造成驾驶人李红亮和乘坐人陈利国等6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7日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亮超速超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日,由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陈庆海就陈利国死亡赔偿事宜与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厂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修理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现原告已得到该笔款项。2008年12月4日被告宋彦林与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厂又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宋彦林将修理厂赔偿给原告等人的504000元再补偿给修理厂,现修理厂已收到该款项。事故车豫E35017带挂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宋彦林因车坏在山西让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厂到山西为其修车,修理厂老板徐爱付和司机李红亮在未通知被告宋彦林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肇事车辆前往山西修车,造成驾驶人李红亮和乘坐人陈利国等6人死亡的事故,修理厂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宋彦林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宋彦林、被告安运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该次事故除司机外死亡人员为五人,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庆海、赵凤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宋彦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负担888元。 陈庆海、赵凤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宋彦林派正副司机和车辆到山西拉货,顺便去修理那辆故障车,原审法院却相信宋彦林与修理厂老板徐爱付等恶意串通的事实,认定"徐爱付和司机李红亮在未通知被告宋彦林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宋彦林的车辆前往山西修车"等伪造情节,以让宋彦林逃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理厂虽进行了工伤补助,但宋彦林的司机李红亮驾驶其车辆造成损害,无疑应由雇主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实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彦林辩称:当时我的一辆货车坏在山西需要修理,修理厂的人叫我派人去带路,所以我让司机开着在修理厂维修的货车去了,后来山西交通警察大队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安运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安阳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原审判决形成前,车主宋彦林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其并未向法庭说明该事实,故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要求二审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李红亮、乘坐人郭盼明、乘坐人修理工陈利国、徐龙彪、杜开峰、周岐军计六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驾驶人员李红亮的亲属李金政、董海霞、李雨生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董海霞、李雨生、李金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10万元;二、被告宋彦林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3293.93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乘坐人死者郭盼明的亲属郭章生、刘顺芹诉至安阳县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宋彦林于2009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章生、刘顺芹因其儿子郭盼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住宿费等共计1215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宋彦林预先支付的20000元)。安阳县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制作(2009)安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月19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10)安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豫E3501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的乘坐险中的10万元,保险公司依据该裁定履行了10万元赔偿款。2010年被上诉人宋彦林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提供了修理厂与四名死亡修理工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宋彦林支付修理厂赔偿款的手续,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声明:由保险公司对其赔付后,保险责任终结,如有他人再与保险公司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切由我负责。保险公司将下余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万元赔付给了宋彦林。宋彦林另获赔意外险30万元。 另查明,死者陈国利,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陈庆海、赵凤梅起诉赔偿各项损失: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2.73元,合计135374.7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海、赵凤梅之子陈国利生前受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厂指派,乘坐被上诉人宋彦林雇佣司机李红亮驾驶的豫E35017带挂(豫E4573挂)重型普通货车,前往山西为宋彦林修车,途中因司机李红亮超速驾驶,发生事故,导致包括上诉人之子陈利国在内的6人死亡。陈国利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庆海、赵凤梅在与天池修理厂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有权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红亮作为被上诉人宋彦林的雇佣司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宋彦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发生与宋彦林没有关系,宋彦林和安运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安阳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将事故车豫E35017带挂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00000元,分别赔付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红亮的亲属100000元、郭盼明的亲属100000元及车主宋彦林100000元,安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判决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过高、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 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国利生前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2.73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汽车修理车的赔偿中已得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庆海、赵凤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32元。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陈庆海、赵凤梅负担630元,被上诉人宋彦林与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陈庆海、赵凤梅负担630元,被上诉人宋彦林与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2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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