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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1年1月24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和电暖扇一台,共同财产有电热毯一条,目前均在被告家中存放。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曾去找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己方有债务,但互相不认可且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无法予以查实。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虽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曾去找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和被告回家,仍和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张某宇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张某宇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以探望孩子。被告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宇十八周岁止。截止起诉之日,婚生子张某宇已二岁零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十五年零七个月的抚养费,即7524.94元×20%÷12个月×(15年×12个月+7个月),共计23453元。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经济状况,被告可以分期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和电暖扇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共同财产有电热毯一条,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该款已经用于抚养孩子和生活花费,已经没有剩余,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存款还存在剩余,故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己方有债务,但互相不认可且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无法予以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宇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下余抚养费13453元;三、每年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被告可以探望婚生子张某宇,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和电暖扇一台;五、共同财产电热毯一条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郑某某;六、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上诉人汇去3万元,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用于抚养孩子和生活花费,已没有剩余,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出具相关花费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深入查明此事,就草率判决,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将婚生子判给被上诉人不当。被上诉人在超市打工,其母亲身体不好,并且耳朵实聋。婚生子张某宇至今才两岁零三个月,根据中国千万年来男孩为男方传宗接代,无论从家庭方面和经济方面对孩子成长来讲,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3、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庭从开始送达时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明显不符合审理离婚案件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郑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3万元,因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至起诉时已近两年,在孩子年幼,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用于抚养孩子和日常生活花费,已没剩余,符合常理,且一、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还存在剩余,故上诉人关于此事原审没有查清,要求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由于从2012年初双方分居以来,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判决婚生子张某宇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孩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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