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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祝保存、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保存,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保存,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苏纪红,职务经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保存、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刘合英,被上诉人祝保存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祝保存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9月13日至2038年9月12日,交费期间20年。2010年12月13日原告祝保存被安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阴茎癌,2010年12月27日治愈出院。原告祝保存出院后找到被告公司业务员支新华提出理赔申请,业务员支新华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随后,被告继续收取原告的保险费。2013年5月18日,原告祝保存再次住院,被安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1、左腹股沟炎性肿物。2、阴茎癌根治术+双腹股沟淋巴结清扫术后,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祝保存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引起本诉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后,曾向被告公司业务员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公司在此时应当知道存在解除合同事由,被告公司应当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但是被告并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收取原告的保险费,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根据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按照保险条款2.3的约定,给付10%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2.3属于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业务员支新华的证言证明当时未将该条款向原告祝保存作出详细说明和解释,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曾在2010年12月27日出院后,向被告公司业务员提出索赔申请,业务员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本次理赔是基于2013年5月18日住院而提出索赔的,故对被告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按10%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人是被告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其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祝保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保存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隐瞒了已经查明的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业务员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出院后,对业务员说他的病是“淋巴结”,并没有告诉业务员其患有癌症,所以业务员告诉被上诉人“淋巴结”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该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表述和认定,在判决书上的表述为“2010年12月13日原告祝保存被安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阴茎癌’,2010年12月27日出院后向被告公司业务员提出索赔申请,业务员称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表述会使人误解为业务员对被上诉人的解答为“阴茎癌不属于理赔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2.3属于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业务员未作出详细说明和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的30000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依据的是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08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保险金的10%与所交纳保险费的二者之和。”该条款是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或义务的情形,更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于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也有明确规定。3.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严重不公。

祝保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中其业务员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出院后,对业务员说他的病是“淋巴结”,并没有告诉业务员患有癌症,所以业务员告诉被上诉人“淋巴结”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称,告诉上诉人的业务员自己的病是“阴茎癌”。但是,作为上诉人一方在201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出院后向其申请理赔时,未尽审查义务,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患有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一、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是“阴茎癌”,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表述就认定,隐瞒了已经查明的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因上诉人继续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费,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因病住院出院后,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其已非08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的“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08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条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给付被上诉人10%的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的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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