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海路,男。 二上诉人彭红义、桑海路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家新,男。 原审被告刘军峰,男。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红义、桑海路因与被上诉人薛家新、原审被告刘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彭红义、桑海路二人为合伙人向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内黄县威源塑料厂,性质为普通合伙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彭红义为执行人。至本案诉讼时,内黄县威源塑料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内黄县威源塑料厂生产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向该厂供货,被告刘军峰及案外人李小玉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至2010年3月27日,扣除已还货款,仍欠原告55 510元。庭审中,李小玉出庭作证,其证实其本人为内黄县威源塑料厂的保管员,被告刘军峰为业务员。经本院通知被告彭红义向法院提交内黄县威源塑料厂的账目,其未能提供。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薛家新起诉的55510元货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内黄县工商局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彭红义、桑海路系内黄县威源塑料厂的合伙人,原告起诉的货款发生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现内黄县威源塑料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则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彭红义、桑海路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与其二人无关,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刘军峰及案外人李小玉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合伙开办的内黄县威源塑料厂承担,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庭审中所称2011年7月被告刘军峰、彭红义已对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分割问题,被告刘军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军峰作为当时的业务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当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家新货款人民币55 510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彭红义、桑海路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家新对被告刘军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被告彭红义、桑海路共同负担。 彭红义、桑海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款手续由刘军峰向被上诉人出具,并且这些货款均没有入公司账目,上诉人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因此,不能认定刘军峰、李小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薛家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合伙经营内黄县威源塑料厂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该厂供货,由原审被告刘军峰及案外人李小玉出具手续。由于刘军峰、李小玉系职务行为,该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审判决合伙经营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手续其未在上面签字,且这些货物均未入账,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刘军峰,李小玉接收货物并出具货款手续均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提交内黄县威源塑料厂的账目,但未提供,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彭红义、桑海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8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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