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国庆,男。 上诉人张文堂因与被上诉人索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文堂向原告索国庆出具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取到条共12张,其中纸大曲110件,每件108元,共计11880元,习水五年6件,每件150元,共计900元,习水光瓶6件,每件72元,共计432元,习水光瓶12瓶一件,共计144元,二锅头1件,共计78元,原告共取走124件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34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索国庆与被告张文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文堂从原告索国庆处买走13434元的酒并出具有收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关于原告索国庆要求被告张文堂给付货款134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索国庆货款1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张文堂负担。 张文堂不服,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送酒工,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为方便双方对账,每次从仓库领取酒类产品时,上诉人都给被上诉人打一个取到条,将酒送到各饭店去,待卖完后才付款,卖不完原货退回,饭店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代销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加提成6230.9元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加提成6230.9元。 索国庆答辩称: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原来在我们那儿上班,从我处拉走酒类产品销售。最后有货退货,没货给钱,我也不欠上诉人工资。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负责到饭店销售酒类货物,并约定工资底薪1500元加提成。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13434元酒并出具收据,但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酒款13434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称酒销出后,一部分要酒的人找不到,应由双方承担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酒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工资加提成6230.9元未支付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也不同意调解,故可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定性错误,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送酒工,双方存在欠款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当,但原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张文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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