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崔为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和平,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崔为民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开大车跑运输的,被告经营一饮料厂,被告不断向原告借钱周转资金。从2006年开始,先后借款26.4万元,均出具有借据。后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4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借原告款是否属实及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应否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赵和平出具的借据七张,分别为:2007年3月1日金额30000元;2008年10月19日金额33000元;2009年3月18日金额20000元;2010年1月22日金额55000元;2010年11月30日金额5000元;2011年4月14日金额40000元、81000元两笔;合计264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开大车跑运输,被告经营一饮料厂,从2006年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周转资金,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七张借据显示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7年3月1日金额30000元;2008年10月19日金额33000元;2009年3月18日金额20000元;2010年1月22日金额55000元;2010年11月30日金额5000元;2011年4月14日金额40000元、81000元。合计借款总额264000元。其中2011年4月14日金额81000元的借款是2007年之前经中人牛某被告多次借原告的,于2011年4月14日经中人牛某结算后被告补打的借条。每次借款时被告均承诺等周转开就还钱,利息不会让原告吃亏,所以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在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为民借款2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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