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重初字第1号 |
原告胡长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崇勤,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李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娜娜,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长江诉被告申崇勤、李磊、李娜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崇勤、李磊、李娜娜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被告李磊磊、李娜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某某外甥,被告申崇勤系李某某妻子,被告李磊、李娜娜系李某某儿女。2006年,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博爱县铭源新区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原告购买了铭源新区C区1排5号自建地。因家庭原因,原告与其舅李某某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承担建房的所有费用,以李某某的名义先办理土地使用证,由李某某负责房屋施工,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后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了李某某名下,但在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李某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手续,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确认位于博爱县铭源新区C区1排5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博爱县铭源新区C区1排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李某某不存在口头约定,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系李某某购买,且李某某签订有购买协议,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李某某名下,基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皇甫某某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证人证言;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份、发票一份;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郜某某、梁某的证言及其二人的证明材料;第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转让费是原告交的,共交了13万元,因家庭情况的原因写成李某某的名字。5、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6、2006年8月15日李磊给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磊,2006.8.15;7、博爱县荣昌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两份(金额199200.80元)、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豁信用社进帐单两份(金额199200.80元)、博爱县荣昌加油站取款单两份(金额199200.80元)、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2012.6.5);第5-7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建房款是原告出资的。8、梁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审当庭证言、毋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2011.10.16)及原审当庭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按照农村习俗是根据原告的生辰择的好,平整宅基地是原告找的人;原告出资,让李某某帮忙盖的;9、郭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审当庭证言、收条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后期工程是原告找其承包的,承包费是五万元,李某某出面协商过该事,后期盖房的具体事宜是和原告商量后定的。10、博爱县丽晶彩瓦厂营业执照一份、收据一份、张某某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审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处购买瓦时,说过在铭源小区盖房,让其舅李某某在帮忙盖房;11、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审当庭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水路安装是按照原告的意见安装的;1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王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让其舅李某某帮忙盖的,房屋是原告的;13、申崇勤、李某某的录音材料各一份;14、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5、博爱县新家园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1、3、4组证据材料不真实,与土地使用证相违背。1组中的公司证明不真实,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第2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系孤证,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对景区进行审计。第6组证据材料是李某某在温县的工程款,如果是原告所述,借款人应为李某某;对荣昌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转帐支票及农村信用社的凭证有异议,字迹不清楚。第8、9、10、11组证据材料系传来证据,不能代表所有权的确认。第12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对真实性无异议。第13组证据材料中,两份录音不完整,有剪辑,录音中大多为原告自述,申崇勤和李某某没有做肯定回答,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第14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在庭审前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系伪证。第1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公司已明确根据土地使用证收取的费用。5-15组均系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予认可。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崇勤、李磊、李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李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博爱县孝敬镇孝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博国用(2009)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3、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三份,以证明交纳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物业费情况;4、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某出资购买的土地出让金;5、天燃气许可证一份;6、李某某生前记录的盖其他房的流水帐本一份(原告仅提交两份复印件作为凭据),以证明李某某与原告有其他建房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对第1、2、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原告的要求才将上述证件的名字写在李某某名下。对第4组证据材料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第6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所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对证实各自主张的直接证据而言,原告提交的是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及发票,但该收据已被出具单位收回为作废单据,对于署原告名称的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收据,出具单位并未将发票交付原告,原告并未持有发票的原件,该发票在未交付前其开具内容仍属于不确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间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是第2、3组证据材料中署名均为李某某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土地使用证,三者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某作为合同受让人、出让金交款人、土地使用证所有人的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李某某外甥, 2006年,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博爱县铭源新区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就铭源新区C区1排5号自建地,2006年4月13日,博爱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预交14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2007年1月24日,该公司退还李某某1万元,当天该公司先后出具署名分别为原告及李某某的13万元收据,并将之前收据逐一收回并作废,最后由李某某持有署李某某名称的13万元收据。后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09年9月3日办理了博国用(2009)第159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李某某。该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署名为原告名称的发票,该发票存于该公司至今未交付原告。2010年9月17日李某某因病死亡,原告与三被告因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各自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各种票据、证明及录音资料,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土地出让金的交款人及该房屋建房时的出资人,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建房关系,原告依据的收据是已作废票据,发票亦未实际交付,其开具内容不具确定性,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土地使用证署名均为李某某,是直接证据,系证据学理论中的原始证据,能够较为客观地证明李某某作为合同受让人、出让金交款人、土地使用证所有人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未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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