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 195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为经营塑料厂,伪造郜某某与博爱县金城乡西马营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编造贷款用于购买化肥农药,虚构担保人担保资格,于2012年9月11日以被告人郜某某的名义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案发后,2013年11月28日,以被告人郜某某名义归还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14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退交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金城乡西马营村委证明,阳庙信用社收条,信贷档案材料,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情况说明,博爱县聚神司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博爱县工商局的登记材料,笔迹鉴定书,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赵某、李某某、仝某某、崔某、郭某某、周某甲、杜某、李某甲、庞某某、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以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人资格等虚假手段骗取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贷款,给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积极退赔骗取的贷款,被告人郜某某制定还款计划,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赵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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