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对梁某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因故和清化镇西关村曹某某发生矛盾并吵骂,后被告人梁某在博爱县柏山镇马营村玉兰街一胡同内持棒球棍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左手中指及环指甲粗隆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谅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杜某某、杜某甲、郝某某、程某、曹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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