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买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其家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低价从买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中获利。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买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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