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博爱县第一中学北边红绿灯东约三十米处唱歌结束后因结账一事心怀不满,又返回找到老板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又拿刀将吕某某左手、右肩等部分砍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到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吕某甲、王某、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杨全清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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