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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福泉盲人按摩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店桌子上的一个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岳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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