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440号 |
原告李国正又名李国政,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鹏,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国正与被告厉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被告厉鹏缺席经本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李国正经包工的形式承包厉鹏开发建设的李口乡的小区土建工程,为履行合同,李国正购置了大量的设备和设施,工程开始没有多久就停工至今,不仅拖欠李国正162100元的施工费用未支付,还造成李国正的设备设施的大量损失,经李国正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李国正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厉鹏支付李国正工程款1621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赔偿李国正为履行合同施工合同造成的80000元;3、诉讼费由厉鹏负担。 被告厉鹏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厉鹏系李口乡的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开发商。2012年11 月29日,厉鹏与李国正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厉鹏以清包的形式把李口乡的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李国正,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国正开始施工,开工不久因为其它原因就停止施工,2014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厉鹏欠李国正工程款162100元,当天厉鹏给李国正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国政哥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162100元)厉鹏(签名) 欠条形成后,经李国正讨要无果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厉鹏支付李国正工程款1621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赔偿李国正为履行合同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由厉鹏负担。 另查明,①李国正与厉鹏均无建房施工资质;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李国正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李国正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机械设备、购置了施工材料,完成了部分工程,且被告厉鹏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李国正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经核算予以确认为162100元,该欠款有厉鹏所打欠条为证,故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国正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条提起诉讼追索债务,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国正要求被告厉鹏按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李国正要求的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利息从双方所确定债务形成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计息。对原告李国正要求被告支付损失80000元,因其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正工程款16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国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告厉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