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46号 |
原告博爱县诚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喜平,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喜欢,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李三全,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诚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李喜平、张喜欢、李三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平、张喜欢、李三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李喜平购买了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诚德公司名下经营。购车时被告李喜平向银行申请有贷款。因被告李喜平不能按期还款,上述车辆已经处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原告的服务费;另在经营期间被告李三全向原告借款159090元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三全立即偿付借款159090元、利息25851元(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李喜平、张喜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喜平、张喜欢、李三全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2年11月16日和被告李三全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借款为5万元)以及被告李三全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分别为9.15万元、1.759万元)。被告李喜平、张喜欢、李三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喜平、张喜欢、李三全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李喜平购买了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诚德公司名下经营。购车时被告李喜平向银行申请有贷款。后因被告李喜平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已将上述车辆处置,用于偿还被告李喜平的债务及原告应收取的6000元服务费。 另在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李三全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15万元(月利率1.5%)、5万元(月利率1.2%)、1.759万元(未注明利率),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平购车挂靠原告名下经营期间,被告李三全就该车经营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三全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喜平、张喜欢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诚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59090元、利息25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李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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