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l4)焦民一终字第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利,女,1972年l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海娟,女,l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迎利与被上诉人庞海娟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迎利于20 11年9月1 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交还现在占居原告的位于修武县盛华苑6号楼4单元6408号房屋。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l2年3月9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庞海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曰作出(20 12)焦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月20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修民重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迎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上诉人庞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修民重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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