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耍清勋,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梅,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耍清勋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长明因与被上诉人耍清勋、薛小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周初字第000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长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武陟县,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周初字第0007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修武县周流村北地路边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因租赁物系不动产,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张前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