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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涛与崔领群及原审被告白文利、牛德胜、白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涛,男, 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领群,男, 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涛,男, 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领群,男, 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文利,男, 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牛德胜,男, 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白文斌,男, 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王鑫涛因与被上诉人崔领群及原审被告白文利、牛德胜、白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领群于2014年3月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王鑫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涛,被上诉人崔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文利、牛德胜、白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文利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并承诺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金加倍利息,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双方约定认可借方到期不还本金,违约金1万元整。且借据上面明确注明担保人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共同签字认可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文利未归还借款,原告也向各个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白文利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借原告款并出据了借据,且承诺若到期不归还本金加倍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13年11月16日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文利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若到期不归还本金加倍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经本院核算,按该两种违约责任方式计算,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人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 被告白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领群现金50000元。二、被告白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领群现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白文利、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鑫涛上诉称,崔领群与白文利签订的借款协议,有两种笔体,一种是打印的,另一种是手写的。我是担保人,担保签字地点是在新一中北门一辆小汽车上,崔领群、白文利均在车上。当时只有打印的4万元,并没有用圆珠笔写的另加1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白文利也承认。我担保的是4万元,不知道崔领群他们怎么商量的又给我增加一万元。要求改判我承担4万元的担保责任及利息。

崔领群辩称,王鑫涛担保的是5万元。白文利带着我去找王鑫涛,他们说好增加一万元后,王鑫涛才签字的。王鑫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王鑫涛与被上诉人崔领群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鑫涛担保数额是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王鑫涛主张,我担保的数额是4万元。当时白文利和崔领群坐车去找我,他们给我看的借据是打印的4万元,后来又用手写了1万元,白文利在一审也承认是他们后来加上的。我签字的时候白文斌没有签字,牛德胜签字了,签字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是上午十点签的,我是第二个签字的。我签字的笔是被上诉人给我提供的。

围绕该争议焦点崔领群主张,借条上清楚的显示4万元也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是分两笔写的不错,当时他们写完4万元的借条后去找王鑫涛,在车上白文利说需要增加1万元,白文利在借据上面写了另加1万元,共计5万元,白文利写完后,王鑫涛才签字,然后崔领群把5万元给了白文利。王鑫涛称担保4万元应当提交证据来证明。当时情况是我们最后找王鑫涛签字,他签完字后我才把钱给白文利。另加1万元整,共计5万元整是白文利写的。担保人签字是在一天签的,签完一个,我们找另外一个担保人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判决第三页正数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且借据上面明确注明担保人牛德胜、王鑫涛、白文斌共同签字认可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有误,应为“且借据上面明确注明担保人牛德胜、白文斌共同签字认可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王鑫涛在2013年9月16日崔领群提供的白文利所写借条上签字盖指印。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王鑫涛承担的保证责任是4万元,还是5万元。从本案借条上可以看出,牛德胜、白文斌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盖指印,并约定了保证方式,王鑫涛虽签字盖指印,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并且王鑫涛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王鑫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虽然借据上有机打字和手写字两种笔体,但该借据上白文利所写“另加壹万元整,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经双方约定认可,借方到期不还本金,违约金壹万元整”和王鑫涛所写“王鑫涛”三个字笔体颜色相同,并且王鑫涛、崔领群、白文利均承认在借据上签字时三人均在场,现王鑫涛称崔领群与白文利商量另加壹万元,不应承担该1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的该项排除责任。白文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称王鑫涛保证的是4万元,但原审判决王鑫涛与牛德胜、白文斌对白文利所借5万元及利息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后,白文利并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白文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称王鑫涛保证的是4万元,可信度不高。综上,王鑫涛承担的保证责任是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鑫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王鑫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