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会,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战群,系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武,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王晓武与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晓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王晓武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案的所有判决书和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西草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草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战群、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王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被告村委会因建设免烧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该收据载明被告村委会借原告王晓武款10000元,但被告村委会未将该借款记入村财乡管账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村委会建免烧砖厂时在被告村财乡管的账目上有10余万元的费用支出;还查明,中共武陟县纪委曾对被告村委会2004年至2006年的帐外资金进行过调查,并于2008年3月13日将被告村委会的帐外资金支出单据全部移交被告村委会,并由被告村委会主任王有会签字接收,被告村委会接受的帐外资金支出单据中包含有免烧砖厂的有关单据和借原告王晓武的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王晓武借款,为原告出具有借款收据;该借款虽未记入被告村财乡管账目,但中共武陟县纪委对被告村委会的帐外资金调查后,被告村委会已将该村帐外资金支出单据全部接收,被告村委会理应偿还借原告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将该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元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建免烧砖厂时在村财乡管的账目上有费用支出,且将砖厂的有关单据予以接受,能够证明免烧砖厂系被告村委会开办和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武借款本息101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 西草亭村委会上诉称:(2013)武民重字第2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执的免烧砖厂是谁开办的这个问题,在之前几次开庭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个免烧砖厂属于被上诉人等个人开办的企业,因此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2013)武民重字第26号判决错误地将免烧砖厂确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并将因此引起的债务,让上诉人偿还是完全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在所谓的借款发生时均为村委在职干部,对欠条、收条的区别十分清楚,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是收据而不是欠条或者借条,而原审法院未查明收条上钱是借村里的钱还是还村里的钱。原审判决村委会败诉的主要依据是村财乡管的账目上有10万余元建免烧砖厂的支出条据,这些条据在历次开庭时,广大干部出庭作证说明了时任村长王一才私自取得现金,属于贪污或挪用行为,原审对此未作任何表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3)武民重字第26号判决书,重新做出新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晓武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免烧砖厂是否系上诉人开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免烧砖厂是否系上诉人开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四份武陟县北郭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支出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记载了免烧砖厂的相关支出,武陟县纪委向上诉人移交的帐外资金支出单据中也包括免烧砖厂的相关单据,据此,可以确认免烧砖厂系上诉人开办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据以及免烧砖厂财产及借款明细表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150元利息系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50元,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借款利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武借款本金10000元; 三、驳回王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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