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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坤与李永亮、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张亚坤,男,1993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亮,男,1979年5月28日生。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张亚坤,男,1993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亮,男,1979年5月28日生。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寨河街54号附1号,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亚坤与被告李永亮、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李永亮、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坤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18分,李永亮驾驶豫HE68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220国道三义寨乡侯寨路口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张亚坤驾驶的豫BU7266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亮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18分,被告李永亮驾驶豫HE68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三义寨乡侯寨路口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张亚坤驾驶的豫BU7266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U7266小型轿车乘坐人翟凤娥、赵国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坤、案外人翟凤娥、赵国良不负此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680元、测检费1368元、施救及维修费920元、评估费用7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永亮系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HE68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兰公交认字【2014】第1126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兰价车【2014】070号价格认证书、税务发票两张、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驾驶豫HE68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张亚坤驾驶的豫BU7266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亚坤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永亮的雇主,应当对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亮作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其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永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张亚坤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680元、评估费750元、测检费1368元、施救及停车费92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8918元。被告人财保焦作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坤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坤车辆损失费11680元(13680元—2000元)、检测费1368元、施救费9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168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坤鉴定费75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8元;

二、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坤经济损失75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坤对被告李永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减半收取165.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亚坤承担29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