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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王海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长厚,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刘红星,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王海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长厚,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刘红星,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荣鑫公司提供贷款2350000元用于购空调、冰箱、洗衣机,利率12.57‰,2012年12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荣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229718.85元(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12.57‰,利息为49232.5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为180486.35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41‰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海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长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红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贷方传票。被告荣鑫公司、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荣鑫公司提供贷款2350000元用于购空调、冰箱、洗衣机,利率12.57‰,2012年12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47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荣鑫公司、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荣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协议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荣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鑫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海波、王长厚、刘红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8元,由被告博爱县荣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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