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俊彤,女,汉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集体,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毋俊彤与毋集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毋俊彤于2012年3月1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7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毋俊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俊彤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毋集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毋俊彤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经市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毋俊彤受伤。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焦公交证字【2011】第JF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具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分析:经本机关调查取证后,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毋俊彤受伤后,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I颅脑损伤、II急性全身荨麻疹,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700元,医嘱陪护一人,毋俊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志英护理,王志英无业,城镇户口。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该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毋俊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现原告毋俊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毋集体驾驶豫焦1025006号电动自行车与其相撞造成的,要求毋集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辩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其身体健康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系侵权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仅系当事人陈述,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事故证明书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均无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毋俊彤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毋俊彤承担。 宣判后,毋俊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辩称两车并未接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宗旨,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该举证其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违法行为,且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事故时的所有资料,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做任何答复,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弥补。 毋集体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虽证明内容所述是双方相撞造成事故,这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相反,被上诉人是在做好人好事的情况下被误认为是肇事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起诉理由,本案责任划分系过错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毋集体对毋俊彤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2、如果毋集体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比例?3、毋俊彤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毋俊彤的主张:根据最高法民一庭意见,针对交通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责任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在经过上诉人的申请之后,并未做任何调查,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属于人身侵权责任,上诉人已经能够证明所受伤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无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无责任、无过错,如果证明不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是上诉人一方陈述,而事实上该份证明中显示“上述事实是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共同的陈述,被上诉人也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毋集体的主张:双方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所以我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证明显示,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作为事故处理部门首先应当勘验现场,但是从所出的证明显示,为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从而也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至于证明中所显示的双方相撞,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在调查时已经客观真实的把当时的情况反映清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相撞的事实,从一开始被上诉人都是将当时的情况告知事故处理人员。本案的事实真相是,上诉人的车辆超过被上诉人时,突然摔倒,被上诉人进行施救,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毋俊彤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上诉人受伤的事实。 毋集体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8月2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29日,该证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 毋集体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毋集体当时对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事故证明显示是双方相撞,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毋集体申请毋凤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两车距离较远,不能看出两车有相撞的情况,不能得出两车相撞的结论。 毋俊彤对毋集体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录音中并未听出任何事实,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并且该证据中有间断情况。 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的情况,而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力不足,应不予采纳。 依据毋俊彤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起事故时的相关资料,包括毋集体的报案登记表、2011年7月29日警察对毋集体的询问笔录、2011年8月1日警察对毋俊彤的询问笔录、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8月1日毋集体陈述的事情经过。 毋俊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11年8月1日毋集体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报案登记表和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两车相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毋集体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报案登记表需要核实,十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认可该证据;对2011年7月29日对毋集体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2011年8月1日毋集体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无相关照片附卷;对毋俊彤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一名警察签名,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过双方质证后,本院对双方提交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关于毋俊彤提交的证据,毋集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毋集体提交的证据,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证人并未在现场,证人所做陈述是事故发生后的所见所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毋集体在对报案登记表进行质证时陈述需要核实,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认可该证据,但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程序合法,报案登记表、2011年7月29日警察对毋集体的询问笔录、2011今年8月1日警察对毋俊彤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毋集体认为2011年7月29日笔录内容与2011年8月1日陈述内容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应以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陈述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1时10分许,毋俊彤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经市影视路由东向西逆行,其在准备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毋集体所驾驶的豫焦1025006号爱玛牌电动车时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毋俊彤受伤。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该起事故无法查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了焦公交证字【2011】第JF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毋俊彤受伤后,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I颅脑损伤、II急性全身荨麻疹,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812.51元,医嘱陪护一人,毋俊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志英护理,王志英无业,城镇户口。原审中,依据毋集体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毋俊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1819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毋俊彤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在超车时未注意前面车辆的行驶状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毋集体驾驶电动车亦违反交通规则逆行,且在准备左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毋俊彤要求毋集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毋俊彤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毋俊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812.5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62054.1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毋俊彤对事故承担85%的责任,故毋集体对事故承担15%的责任,毋集体应赔偿毋俊彤各项损失共计93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 二、毋集体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毋俊彤赔偿金9308.1元; 三、驳回毋俊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65元,毋俊彤承担1671元,毋集体承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毋俊彤承担1076元,毋集体承担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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