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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福合作社)与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杜学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发,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杜学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发,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福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福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发和李会琴、被上诉人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和刘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中收公司和鸿福合作社分别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各一份,中收公司授权鸿福合作社为其2010年至2012年“中国收获”、“东方红”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在新乡县销售中收公司生产的小麦收割机、兼收类收割机、玉米收割机和水稻收割机等各类产品。三份协议对授权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中收公司陆续向鸿福合作社供货,其中2010年向鸿福合作社供应中收2090A型号收割机5台、中收2090B型号4台、中收3090型号4台、中收3110型号6台、4LZ2.5YA型号1台、YZ4650WZ型号1台;2011-2012年供应中收2090A型号10台、中收2090B型号10台、中收3090型号8台及中收3110型号16台。以上各类机型共计65台。鸿福合作社未及时付款,中收公司遂起诉到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鸿福合作社认可中收公司向其供应各类机器共65台。

另查明:中收公司所签三份《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鸿福合作社作为中收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中收公司制定的当年的营销政策。中收公司生产、供应给鸿福合作社的各类机型的价格在营销政策中均有显示。鸿福合作社应向中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45.4万元,中收公司认可鸿福合作社已付398.7605万元,尚欠246.6395万元未予支付。中收公司起诉向鸿福合作社主张款项为1312995.01元,其余款项系让利于经销商(出于营销策略及双方约定,其实际价款均低于营销政策所列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收公司和鸿福合作社所签《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鸿福合作社收到中收公司供应产品后应及时付款,却未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鸿福合作社应支付拖欠中收公司货款1312995.01元。中收公司关于要求执行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鸿福合作社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直补到企业的款项不能到位不是其责任及对款项不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12995.01元。二、驳回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620元,由鸿福合作社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福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偏袒偏护中收公司一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对。一审判决鸿福合作社再支付中收公司货款131万余元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系单方采纳了中收公司自己制定的价格表。一审中中收公司提供的自己单位的产品价格鸿福合作社并不认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此作为依据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的纠纷是中收公司片面追求高额的利益而引起的滥诉。中收公司想利用国家农机补贴再获得额外款项,由于其没有获得补助,进而起诉了鸿福合作社。鸿福公司销售的中收公司的产品,鸿福公司已经将货款如数给了中收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中收公司让鸿福合作社再支付产品价款以外的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中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收公司针对鸿福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价格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中收公司和鸿福合作社分别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各一份,中收公司授权鸿福合作社为其2010年至2012年“中国收获”、“东方红”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在新乡县销售中收公司生产的小麦收割机、兼收类收割机、玉米收割机和水稻收割机等各类产品。三份协议对授权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质量要求、交货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三份《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鸿福合作社作为中收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中收公司制定的当年的营销政策。双方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中收公司陆续向鸿福合作社供货,中收公司提交三十八张《货物验收单》,鸿福合作社均在上面盖章并认可收到了验收单上的货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经核对共同认可鸿福合作社共计收到65台货物,其中包括:2010年供应中收2090A型号收割机7台、中收2090B型号11台、中收3090型号10台、中收3110型号13台;2011-2012年供应中收2090A型号8台、中收2090B型号1台、中收3110型号10台、中收YZ3650型号1台、中收2080B型号1台、中收3088型号1台、中收3095型号1台、中收4LE2.5型号1台。按照中收公司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营销政策,以上货物总销售价格超过640万元。双方认可鸿福合作社累计付款3987605元。中收公司主张鸿福合作社尚欠款项为1312995.01元,其余款项系让利于经销商鸿福合作社。鸿福合作社对中收公司提交的营销政策中的产品价格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关的产品价格表。

本院认为:中收公司和鸿福合作社签订的三份《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以上协议中第二条均明确约定:“鸿福合作社作为中收公司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中收公司制定的营销政策”,以上约定系鸿福合作社认可产品价格按照中收公司的营销政策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为有效。现鸿福合作社认可收到了65台货物并支付了3987605元,根据中收公司提交的营销政策价格计算,鸿福合作社尚欠货款未付,中收公司主张让利后支付1312995.01元的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鸿福合作社不认可中收公司提交的营销价格,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所收货物的价格表,其主张相应的农机补贴政策却未提交有关计算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至于鸿福合作社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是否获得利益与中收公司和鸿福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鸿福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7元,由上诉人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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