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685号 |
原告贾长西,男,1965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杏举,男,1977年9月24日生。 被告邢二青,男,1946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长西与被告韩杏举、邢二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韩杏举、被告邢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西诉称,韩杏举在郏县堂街镇搞烟方种植,邢二青承包了韩杏举烟方内的起隆工程,贾长西是一位农民工,在韩杏举、邢二青的烟方上开车起隆。2013年3月23日,由于韩杏举、邢二青没有履行好警示的安全义务,使贾长西在起隆过程中连车带人掉入烟方地里的一隐藏的水窖内。后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落下终身残废。故至法院,请求:1、韩杏举、邢二青赔偿贾长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16万元。2、韩杏举、邢二青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杏举辩称,贾长西受伤之事与韩杏举无关,韩杏举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邢二青辩称,贾长西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贾长西驾驶拖拉机进入烟方起隆时,邢二青明确告诉贾长西在烟方的东北角处有水窖,并且该水窖有警示标志。烟方起隆完成后应绕开水窖,安全驶出烟方。但贾长西却因疏忽大意忽视了该水窖的存在,驾车强行在水窖上通过,最终导致翻车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完全是由于贾长西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引起的,其应负完全责任。邢二青在雇佣贾长西时,已经明确告诉贾长西驾驶拖拉机每天100元报酬,饮食等费用由贾长西负责,如有安全事故,贾长西自己承担,邢二青对贾长西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韩杏举承包了郏县烟草局在堂街镇的烟方起隆工程,邢二青的拖拉机在韩杏举承包的烟方内实施起隆做业。贾长西受雇于邢二青驾驶拖拉机起隆,雇佣报酬每天100元。2013年3月23日上午,贾长西驾驶邢二青的拖拉机到小谢庄村西六亩烟方内起隆,在起隆过程中贾长西多次绕过了位于该六亩烟方东北角处的水窖。当起隆结束时贾长西忽视了水窖的存在,将拖拉机开到水窖上将水窖棚板压断并发生了翻车事故,致使贾长西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杏举把贾长西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②双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肺局限性肺不张;④胸骨多发骨折⑤胸椎骨折(T12);3、闭合性腹部损伤、内脏破裂弥漫性腹膜炎①脾破裂;②胃壁前壁破裂;③胰腺胰尾断裂;④腹膜后广泛血肿;4、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41天,花医疗费26878.10元,2013年5月2日出院。邢二青已支付医疗费10600元。 2013年5月8日,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长西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平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长西多发复合伤:1、脾破裂脾切除述后属七级伤残;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第2、3、4、5肋骨,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痊愈)属八级伤残;3、胸椎12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楔形改变)属十级伤残。贾长西支付鉴定费700元。双方对贾长西的伤残鉴定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贾长西的儿子贾云飞出生日期是2000年8月23日,贾长西的母亲徐趁妮出生日期是1940年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贾长西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邢二青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杏举承包郏县烟草局烟方起隆工程后将堂街镇小谢庄村部分起隆工程分包给邢二青。贾长西又受雇于邢二青驾驶拖拉机起隆,邢二青和贾长西形成雇佣关系。邢二青对贾长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二青作为雇主应承担40%的责任。韩兴举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宜。贾长西应当知道水窖的存在,却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40%的责任为宜。贾长西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878.1元。2、误工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每天工资为56.8元,贾长西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的时间为56天,即56.8元×56天=3180.8元;3、护理费:因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每人每天69.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1天,即69.53元×41天=2850.73元;4、交通费:实际票据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41天=1230元;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1天,即10元×41天=41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20年×46%=69229.45元;8、抚养费:贾云飞13岁,5×5032.14元÷2=12580.35元×46%=5786.9元;9、赡养费:贾长西母亲73岁,5×5032.14元÷7个子女=3594.4元×46%=1653.4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700元;总计132079.38元。邢二青已支付的106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二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长西各项损失费132079.38元×40%,即52831.75元,扣除邢二青已支付的10600元,计42231.75元 二、被告韩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长西各项损失费132079.38×20%,即26415.88元。 三、驳回原告贾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贾长西负担2000元,被告 邢二青负担920元,被告韩杏举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