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6号 |
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博爱县新兴钢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庄村委)与被告博爱县新兴钢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庄村委委托代理人王基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庄村委诉称:200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20万元,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年底,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新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3月4日出具的收据(加盖被告公章及毕某某私章,记载有还款情况)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收据(计算后月利率为1%)。被告新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新兴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20万元,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年底,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原、被告作为单位相互之间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新兴钢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博爱县新兴钢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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