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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与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桂平、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董忠,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天保,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董忠,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天保,男, 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平,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新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赵桂平、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路天保于2012年10月3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00元,评估费800元,救援费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2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解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路天保,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上诉人交运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桂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1时20分,在包茂高速上行292KM+250M处,武保军驾驶的豫HA0587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因前方造成车辆拥堵,正在排队等候通行冯勇进驾驶的豫HC1552重型半挂车以及刘天明驾驶的蒙B40558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武保军本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出具榆林公交发证字[2011]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保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勇进不负责任,刘天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榆市价鉴车字[2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豫HC1552车辆损失总额为375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支付豫HC1552车辆的救援费、停车费7000元,维修费4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发生了交通费共计1102元。受损车辆豫HC1552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路天保,路天保与源通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货车挂户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肇事车辆豫HA0587、豫HT98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桂平,赵桂平于2010年6月21日与交运城东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8月12日冯勇进、路天保、源通公司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7556元,车辆维修费4644元,评估费1600元,救援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运损失52279.38元。经法院调解,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28元、赵桂平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172元。现原告就豫HT983挂车的保险部分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桂平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承保单位分别为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和人保财险解放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三责险的承保金额为50万元,人保财险解放公司的承保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事故中原告损失的50%,故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42200元,被告并未抗辩维修费应当按照鉴定的37556元计算,亦未申请对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此本院对车辆的维修费按照实际支持的42200元计算。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110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车辆修理费42200元、救援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102元,合计为51902元。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应当承担50%即2595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诉讼费510元应当由被告赵桂平、交运城东公司连带承担。但由于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中,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赵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次诉讼中赵桂平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2200元、救援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102元,合计为51902元的50%即25951元;二、驳回原告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人保财险解放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主车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险,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险,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在该车辆投保总额中只占0.09的份额,故上诉人赔偿的份额应该为损失的0.09,而不是和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分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保险理赔款23355.9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路天保辩称,不能按比例系数赔偿。主车和挂车各投保有保险,如果赔偿的话两保险公司各赔偿50%。

源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系数,即便有约定,我们认为该约定是不合适的,只要不超过五万元赔偿限额,人保财险解放公司都得赔偿。

交运城东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我们公司办理的投保手续,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如何承担。

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 我们收取的是保额为5万元的投保费,晋城保险公司收取的是保额为50万元的投保费。如果让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损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对所投保的挂车赔偿限额为5万元,晋城保险公司对所投保的主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总计55万元。5万元占50万元比例系数为0.09。因此我们只能按0.09比例进行赔偿。对一审计算车辆损失总额没有异议。

源通公司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我们没有见到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关于上述的约定,即便有约定也是与法律相冲突的。我们投了50万元保险,只要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路天保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投保车辆的主车、挂车都有损失。总共花了4.9万元,修车费用4.2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4.9万元。无其他补充意见。

交运城东公司对争议焦点无其他补充意见。

经审理,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4644元、评估费1600元、救援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运损失52279.38元。经法院调解,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28元、赵桂平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172元。……”有误应为“4644元,评估费1600元,救援费、停车费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停运损失52279.38元。经法院调解,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21828元、赵桂平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172元。路天保、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路天保的车辆损失,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如何承担的问题。现双方对路天保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解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在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款。根据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来看,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所承保的险种系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额5万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但本案主车、挂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山西省分公司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和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均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属于不同保险公司,不能适用该条款来抗辩本案肇事车辆的损失。现路天保要求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承担一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综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要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