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许尚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张建设,男,196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崔志明,男, 197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郭云雷,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尚军、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许尚军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许尚军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12.57‰,2012年12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尚军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尚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建设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志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云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许尚军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许尚军提供贷款400000元,用于购煤炭,利率12.57‰,2012年12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许尚军、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尚军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许尚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尚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尚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设、崔志明、郭云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尚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被告许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上一篇:修武县高村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小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