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237号 |
原告顿伟,男,1963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祥法,男,1949年10月25日生。 被告田付林,男,1952年6月29日生。 原告顿伟与被告师祥法、田付林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师祥法、田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考龙安医院系有原告及郭增顺(已故)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创建,建成后因各种原因,无法经营。2003年6月29日,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医院有被告师祥法接管,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投资款不计利息,转化为被告的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医院又转包他人,前五年的承包费三十多万元,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每年四十多万元,十多年来,承包费收益近五百万元,被告拒不给付。在原告讨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师祥法说在2003年9月12日与被告田付林签订了附加协议,该医院有二被告接管,债权债务也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3750元。 被告师祥法辩称,建医院时我们都是股东,按协议每个股东应出资为203750元,但是顿伟仅出资103750元,还缺100000元。我和田付林替顿伟多拿了不足部分。期间,顿伟自己又把钱都拿回去了,实际上,顿伟还欠着医院和我们的钱。按照协议第(9)条约定,甲方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偿还能力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讨债。因为在我们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并且现在的医院仍然在由他人(田付章)经营,也没有到处理医院的时候,因此,原告起诉没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田付林辩称,投资建医院时,顿伟投资缺100000元。医院建成后,因经营不善,几乎倒闭,经全体股东协商,医院归师祥法自己经营管理,债权债务都由师祥法承担。在经营期间,经我的手还外欠账100多万元。这两年,现在的承包人不付承包费,我们没法还账。因为退股协议我没有签字,原告的欠款与我无关,应有师祥法还款,我不负责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兰考龙安医院系由原告顿伟、郭增顺(已故)、与被告师祥法、田付林四人共同创建,并约定每人投资203750元。顿伟实际投资103750元。后因经营不善,于2003年6月2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兰考龙安医院由被告师祥法(甲方)一人接管,其他股东(乙方)不再是股东,医院的所有债权与债务均归师祥法承担;乙方不得参与医院的任何事情,其投资为师祥法的欠款,不计利息,不参加盈亏折算;医院的固定资产归被告师祥法;甲方在经营中没有偿还能力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讨债;……2003年9月12日,二被告增加了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医院(此协议后)运作中,甲方实际为师祥法、田付林二人。经二人协商,甲方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师祥法承担50%,田付林承担50%。……” 另查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又转包他人,自2003年起至今,二被告已偿还他人债务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创建龙安医院时,作为股东之一进行投资,虽然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投资,但是其他股东对该投资额予以认可。该医院实际系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因医院经营不善,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部分股东退出协议,按约定退出的股东的投资转化为甲方的欠款,原告变为债权人,接管经营的被告师祥法(甲方)成为债务人。因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在其经营期间已经偿还他人债务100多万元,并非没有偿还能力,因此,被告辩称的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乙方不得向甲方讨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退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对医院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附加协议注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为师祥法、田付林二人,并约定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各承担50%,故对该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付林辩称,其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不应该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均具有给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祥法、田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顿伟欠款10375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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