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13号 |
原告杨社会,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程小军,又名程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程小温,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程小军、程小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军、程小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挂靠龙兴公司名下经营),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1.3%。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小军、程小温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小军、程小温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龙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社会身份证,以此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6月10日借款协议及程小军、程小温出具的借据,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3、2010年6月10日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以此证明二被告所购“解放”牌货车挂靠龙兴公司名下;4、2012年7月18日催款告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情况;5、2013年2月程小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0日,被告程小军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程小军向原告杨社会借款137000元,购买“解放”牌货车(主车豫HCXXX、挂车豫HTXXX)挂靠龙兴公司名下经营;还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对应日还13700元并结清利息(月利息1.3%);逾期还款的,每日罚逾期部分的5%;龙兴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的一般保证担保人。在合同签字落款处,程小军签了本人及其弟程小温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社会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小军支付5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程小军购买车辆挂靠龙兴公司名下经营,其与原告杨社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小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出借人为杨社会,而龙兴公司仅为合同担保人,现龙兴公司要求被告还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及借据均为程小军签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程小温事后追认或同意共同还款,故对原告杨社会要求程小温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双方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罚逾期部分的5%,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社会借款137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3%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程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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