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313号 |
原告段祥生,男, 1970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留栓,男, 1985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1990年5月19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祥生诉被告蔡留栓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蔡留栓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祥生诉称,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县消防队门前时,撞在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蔡留栓驾驶的豫J56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事故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348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蔡留栓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91元。 被告蔡留栓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段祥生故意引起,原告应对其故意的行为负责;2、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强制险以外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划分;3、交通事故认定段祥生违反交通法规,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4、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并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如果交强险以外需要答辩人承担部分费用,应先由我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下余费用应当返还给答辩人;5、其他费用,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段祥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的电动三轮车评估损失过高,其正常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不应包括在评估的财产损失金额内;关于交通费、打字费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并有相关票据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分担,我公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评估费、打字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县消防队门前时,撞在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蔡留栓驾驶的豫J56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6954.72元,被告蔡留栓为原告段祥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蔡留栓负次要责任。事故三轮车经价格评估损失为348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在开封物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2元,其妻子在兰考三环人造板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70元。被告蔡留栓驾驶的豫J56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J56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段祥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5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3248元(112元/天×29天)、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1人)、财产损失348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打字费108元,施救费670元,照片费50元以上共计1825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18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评估费、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认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18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该事故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双方的责任承担应以80%和20%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J56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蔡留栓承担。被告蔡留栓作为车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蔡留栓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其妻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从事相关职业用工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等证据,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即赔偿原告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2030元合计为5278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合计8114.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48元(112元/天×29天)、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1人)、交通费350元,施救费用670元,合计62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6412.72元;被告蔡留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480元的20%即296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200元、复印打字费108元,照片费50元合计358元,被告蔡留栓承担20%即71.6元共计367.6元。被告蔡留栓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相应返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合计8114.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用670元,合计62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6412.72元; 二、被告蔡留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财产损失1480元的20%即296元,评估费200元、复印打字费108元,照片费50元合计358元的20%即71.6元,共计367.6元。(被告蔡留栓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6632.4元。) 三、驳回原告段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法院专递费160元,原告承担239元,被告蔡留栓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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