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朝晖,男。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永,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俞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孙光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19时50分,俞朝晖驾驶豫G21206号轿车沿新乡市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下城小区门前时,与沿道清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光永、李金焕相撞,造成孙光永、李金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光永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24天。2012年12月18日孙光永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计67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6004.3元、交通费835元。2012年1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朝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光永、李金焕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21206车所有人为俞朝晖,该车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俞朝晖已先行支付孙光永医疗费1105元。孙光永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孙海冰月收入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俞朝晖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孙光永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俞朝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光永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俞朝晖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21206车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孙光永支付保险金。孙光永因伤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16004.3元、交通费835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91天为10元×91天=910元。误工费按孙光永月收入3400元计算91天为3400元÷30天×91天=10313.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孙海冰月收入3400元、1人护理91天计算为3400元÷30天×91天=10313.33元。上述费用共计38375.96元,予以支持。孙光永还要求910元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金焕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240元),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孙光永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15元、误工费10313.33元、护理费10313.33元、交通费835元,上述费用共计27932.81元,其余10443.15元(38375.96元-27932.81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俞朝晖应承担其中的80%即10443.15元×80%=8354.52元。而俞朝晖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孙光永1105元,故其还应支付7249.52元(8354.52元-1105元)。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光永27932.81元;二、俞朝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光永7249.52元(不含已支付的1105元);三、驳回孙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48元,由孙光永承担108元,俞朝晖承担440元。 俞朝晖上诉称:原审认定俞朝晖承担孙光永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错误;孙光永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相隔50天,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由其负担;孙光永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孙光永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理用工年收入13224元的标准计算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俞朝晖不再承担对孙光永的赔偿责任。 孙光永辩称:俞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俞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光永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金焕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孙集村人。另查明:李金焕于1999年4月21日购置位于新乡市西马小营南街60号的2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孙光永、孙海娜、孙海泳、孙海川等系该房的共有权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俞朝晖承担李金焕交强险之外损失80%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俞朝晖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俞朝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光永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孙光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朝晖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且俞朝晖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该车在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俞朝晖承担孙光永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应否支持孙光永的误工费、原审确定孙光永的误工费标准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光永虽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与其妻李金焕等自1999年4月21日在新乡市市区西马小营南街60号购置房产居住生活,且其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其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以及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其每月3400元为标准,对其误工期限按照其两次住院期间的91天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确定孙光永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光永随即被送往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后孙光永又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入住三七一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孙光永在原审提交其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用以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004.3元。俞朝晖在原审对孙光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虽对孙光永的住院费用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对孙光永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其异议未予采纳,对孙光永的医疗费16004.3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光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1天,故原审对孙光永主张的交通费835元予以支持,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故原审确定孙光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确定孙光永护理期限及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光永在原审还提交护理人员孙海冰与新乡市海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孙海冰护理孙光永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即护理人员孙海冰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故原审对孙光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李金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海冰的月工资3400为标准计算91天,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温双双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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