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贾薀滈,男,生于1989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生于1964年2月17日。与原告贾薀滈系母子关系。 被告岳全生,男,生于1956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袁佰豪,男,生于1963年1月4日。 原告贾薀滈与被告岳全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6日,被告开办的养猪场需用水,让其儿子岳X普叫原告一起到养猪场,驾驶被告的三轮车到附近拉水。在拉水途中,原告跌入了路边深10米多的沟里,身体严重受伤,至今瘫痪在床。2011年原告贾蕰滈起诉,要求被告岳全生赔偿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2012年12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全生赔偿原告贾蕰滈各项损失316302元,该案于2014年1月执行完毕。原告贾蕰滈因病情需要自2012年11月至今先后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51.38元。原告贾蕰滈损伤为三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15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贾蕰滈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为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现原告贾蕰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轮椅费及坐便器1520元、住宿费2698元、自护理等级鉴定之日按20年计算护理费580820元,合计623023元的70%即436116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89年11月6日。 2、(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受伤, 2011年原告贾蕰滈起诉,要求被告岳全生赔偿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2012年12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全生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贾蕰滈各项损失316302元,该案于2014年1月执行完毕。 3、北京积水潭医院2013年8月20日医疗费票据、2014年5月27日医院处方笺、外购药票据各一份及挂号票5张,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384.98元。 4、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共计11页,医疗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5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778.5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医疗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12.73元。 6、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通知书共计15页,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801.2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处方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94元。 8、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清单各4页,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7日四次在该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85.9元。 9、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交易清单、发票共5张及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药花费医疗费512.5元。 10、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及铁西日杂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车及坐便器花费1520元。 11、住宿费发票24张,计款2778元,证明护理人员陪同原告在北京及郑州接受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2778元。 12、原告及其父母往返南召、郑州、北京西的火车票20张、出租车发票6张及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计款4933.5元,证明原告父母陪原告往返南召、郑州、北京西及原告到南阳中医院做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花费交通费4933.5元。 13、南阳市中医院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发票1张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岳全生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王X2014年1月22号出具的收条一份。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法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1、2、3,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案已经执行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12,被告对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有手写内容,不符合病历的制作规定,长期医嘱单缺少医院的护理证明,(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该院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已做处理,不应重复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对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9、10、11、12、13、14,被告对部分有异议,证据10中100元票据未载明用途,被告异议成立,其他均系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6日,被告开办的养猪场需用水,原告驾驶被告已发动的三轮摩托车拉着水罐,与被告之子岳X普一起到附近拉水。原告在拉水返回途中,跌入了路边深10米多的沟里,身体严重受伤。2011年原告贾蕰滈起诉,要求被告岳全生赔偿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2012年12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召云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全生负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贾蕰滈各项损失316302元,该案于2014年1月执行完毕。原告贾蕰滈自2012年11月至今,因病情需要先后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9953.88元,交通费4933.5元,残疾器具用费1420元,住宿费2778元;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X陪护。原告贾蕰滈损伤为三级伤残,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5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15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贾蕰滈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为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的饲养场需用水,原告为被告拉水,被告未明确拒绝帮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这一后果负赔偿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已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前期相关损失,后原告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53.88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由其母亲王X护理,王X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 79.56元/天×15天×1人 =1193.40元; 3、交通费:493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 10元/天×15天=150元;6、残疾器具费:1420元;7、住宿费:277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878.78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负担40878.78元×70%元=28615.15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其护理期限自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原告贾蕰滈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每年支付一次,结合其护理等级及受伤部位具有特殊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酌定为80%,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9041元/年,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每年应负担护理费29041元/年×1年×80%×70%=16262.96元。其中原告2014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5天×80%×70%=9134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薀滈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合计人民币28615.15元。 二、被告岳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薀滈2014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人民币9134元;自2015年1月起,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贾薀滈该年度护理费人民币16262.96元,至原告贾蕰滈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自2014年6月5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驳回原告贾薀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8480元,原告贾薀滈负担1480元,被告岳全生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景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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