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3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3号 原告侯正祥,男,1974年出生。 被告冯会卫,男,1987年出生。 被告武娟娟,女,1989年出生。 原告侯正祥因与被告冯会卫、武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卫、武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正祥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冯会卫在原告处借款161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六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武娟娟系被告冯会卫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元及从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被告冯会卫、武娟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1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8日被告冯会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1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会卫借原告款16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会卫偿还借款161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会卫、武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正祥借款本金161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正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冯会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 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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