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40号 |
原告吕宏阳,男,196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强,男,1979年11月生。 被告李思榕,女,1974年2月生。 原告吕宏阳诉被告高强、李思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阳的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李思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高强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7月2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脱,2013年元月19日,被告高强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证明,借用寇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本次借款,利息每月9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高强在婚姻持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思榕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强用寇某某的房产证向原告贷款抵押了200000元用于还2012年1月19日借原告的款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吕宏阳向被告高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 2013年元月19日被告高强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因贷款贰拾万元到期,需还贷,借用寇某某房产证抵押贷款贰拾万元,协定利息一个月玖千元整。一个月内还款本息,房产证取回,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贰拾万元用于还前期借款。用款人:高强 2013年元月19日。证明人:皇某某、禄某。2013年6月10日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吕宏阳与被告吕思榕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强向原告吕宏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100000元应依法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予保护,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吕思榕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强、吕思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宏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强、吕思榕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继 伟 审 判 员:张 孝 群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苗 方 洁 |
上一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与崔丙贤、王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