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2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温县城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江,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黄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永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3496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 ,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月利率按照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经催要,截至2014年3 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422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2234元及利息(从2014 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永江未答辩。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永江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49650元,及双方关于利率、还款期限等的约定。3、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 2014年3月25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2234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永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黄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系被告还款情况,对被告并无不利,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3月2日,原告中远公司和被告黄永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34965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共24个月。双方约定前10个月的月利率为1.3% ,第11-12个月的月利率为1.5%,第12个月后的月利率为2%,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月利率按照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期间,被告多次还款清息,截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42234元,利息清至2014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被告黄永江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有权向被告求偿。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借款已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此后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永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22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3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黄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