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琴,女,汉族,系段培勇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男,汉族,系段培勇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系段培勇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风,女,汉族,。系段培勇之母。 段磊、刘文风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保琴,基本情况同上。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卫,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站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琴、段磊、段某某、刘文风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孙保卫、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3 日,段培勇驾驶豫G35658号牵引车牵引的豫GC207号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09 线52KM+700M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张磊迪驾驶的无牌号货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郭红海驾驶的皖S2A932 号货车相撞,事故致段培勇死亡。豫G35658号牵引车、豫GC207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保卫,挂靠在开元公司,段培勇系孙保卫的雇佣司机。2013年9月30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刘保琴等人下达了理由为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驳回其申诉请求的仲裁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保琴等四人对于开元公司、孙保卫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共同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实际是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刘保琴等四人作为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未提供死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经过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且刘保琴等四人认为其近亲属段培勇与开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开元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亲属段培勇与开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开元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孙保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实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单位与职工,而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刘保琴等四人的近亲属段培勇系孙保卫的雇佣司机,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非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对于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孙保卫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刘保琴等四人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要件,故对于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金 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保琴、段磊、段某某、刘文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保琴、段磊、段某某、刘文风承担。 刘保琴、段磊、段某某、刘文风上诉称:段培勇驾驶豫G35658号牵引车牵引的豫GC207号挂车发生事故致其死亡是事实,而豫G35658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保卫,段培勇系受聘于孙保卫的司机。孙保卫将豫G35658号牵引车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段培勇依法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段培勇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其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其亲属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开元公司及孙保卫未依法给段培勇办理工伤保险,也未依法申请认定工伤,因此应由二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另,开元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保险金50000元。段培勇做为该险种的受益人因工死亡,其亲属有权以受益人身份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故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保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开元公司和孙保卫承担诉讼费。 开元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孙保卫答辩称:一、段培勇与孙保卫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在未就段培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刘保琴等四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二、刘保琴等四人在其亲属段培勇死亡后,已选择按照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刘保琴等人不能就上述损失重复要求赔偿。三、孙保卫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向刘保琴等人支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保琴等人与开元公司、孙保卫之间是工伤待遇纠纷,与保险公司是合同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刘保琴等人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更不应将保险金额计入其诉请中,本案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即使可以合并审理,刘保琴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或者所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保琴等四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近亲属段培勇所受伤害事实进行工伤认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其次,由于刘保琴等四人以保险纠纷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保琴、段磊、段欣欣、刘文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