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1号 |
原告刘锡见(曾用名刘西建),男,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清沛。 原告刘锡见与被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清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锡见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废钢铁,分别为: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3日、2011年1月25日,共计款46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的货款自2010年1月开始计息,2011年11月25日的货款自买卖之日起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发生买卖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环宇公司入库单7张,借据1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废钢铁,尚欠货款46095元;2、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锡见经常使用刘西建为曾用名。 被告环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清沛称当时其儿子尚某某是法人代表,尚清沛不是经手人,入库单上的签名是尚某某交代让签的,给原告部分钱也是尚某某让给的,具体情况尚清沛不清楚,都和尚某某有关系,和尚清沛没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上看系印有被告名称的入库单,其中2009年3月17日、2011年1月25日单据中有法定代表人尚清沛签名,2009年3月20日、2011年1月25日单据中有尚清沛认可的原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签名,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过废铁,故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废钢铁业务。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废铁,共向原告出具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7张,借据1张,均载明产品为废铁及数量,分别为:2009年3月14日5987元,验收人路某某;2009年3月17日6175元,验收人刘某某,尚清沛注明付现金500元;2009年3月20日6281元,验收人路某某,尚某某注明已付2000元;2009年4月18日8745元,验收人申某某;2009年4月19日4411元,验收人路某某;2009年4月20日8734元,验收人申某某;2009年5月3日4462元,验收人路某某;2011年1月25日30000元,签章人刘某某,环宇科技,尚某某注明已付720元,尚清沛注明拉走废铝25480元,余额3800元。上述共计欠货款4609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入库单及借据,上面载明标的、数量及价款等,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095元及利息(2009年的货款自2010年1月开始计息,2011年11月25日的货款自买卖之日起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锡见货款46095元。 二、被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锡见逾期付款利息(42295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息,38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林 晖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洪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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