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秋,男。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李秋生与被上诉人王方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李秋生借用翔宇公司的资质手续和公章与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附城村凤翔路门楼建设工程。王方秋在李秋生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李秋生为王方秋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王方秋工资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附城门楼/2013年9月13号/同意李秋生”。后王方秋向李秋生多次催要,李秋生拒绝支付,故王方秋诉至法院要求李秋生支付工资18500元,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秋生给王方秋打下工资欠条,后王方秋多次向李秋生催要,李秋生未能给付王方秋,由此酿成纠纷,李秋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王方秋要求李秋生支付工资1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李秋生和工程发包方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借用翔宇公司的资质手续和公章,翔宇公司对出借公司资质手续和翔宇公司晋城项目部公章存在明知,因翔宇公司不能将该工程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李秋生)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后承包施工,所以翔宇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翔宇公司辩称对该工程毫不知情,也没有同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委会签订合同,但翔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翔宇公司庭审中承认翔宇公司晋城项目部的公章是翔宇公司的公章,是翔宇公司将该公章交给李秋生使用,故翔宇公司对该工程及该合同是知情的,在工人工资出现纠纷后翔宇公司又召开了专门的会议,故翔宇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李秋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方秋工资款18500元;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由李秋生承担,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翔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翔宇公司对本案工程及合同不知情,也不存在李秋生借用翔宇公司资质的事实。李秋生承认私自与陵川县附城村委会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二、一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错误。李秋生将用于其它用途的公章盖在合同上,翔宇公司不知情没有承包该工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宇公司免责。 李秋生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李秋生、王新闻、郭盛宣合伙承包,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方秋辩称:王方秋是打工者,工资已经结算,李秋生出具有欠条为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秋生与翔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吕建华系朋友关系,翔宇公司将其公章借于李秋生。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秋生上诉称其与王新闻、郭盛宣系合伙关系,三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秋生、王新闻、郭盛宣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影响王方秋向李秋生主张权利,王方秋与李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有李秋生给王方秋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王方秋要求李秋生偿还18500元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秋生的此项上诉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翔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秋生与翔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吕建华系朋友关系,作为翔宇公司应对自己公司的公章有谨慎保管的义务,而翔宇公司将其公章借于李秋生。李秋生也认可其借用翔宇公司的资质手续、公章与工程发包方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工人工资出现纠纷后翔宇公司又召开了专门的会议。故翔宇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翔宇公司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元,李秋生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